

關于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
索 引 號:000014349/2021-00123
主題分類: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發文機關:國務院
成文日期:2021年11月15日
標 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發〔2021〕26號
發布日期:2021年12月08日
主 題 詞: |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
國發〔2021〕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已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為進一步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重要意義
行政處罰法是規范政府行為的一部重要法律。貫徹實施好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對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體現和鞏固了近年來行政執法領域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回應了當前的執法實踐需要,明確了行政處罰的定義,擴充了行政處罰種類,完善了行政處罰程序,強化了行政執法責任。各地區、各部門要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施行的重要意義,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體部署,扎實做好貫徹實施工作。
二、加強學習、培訓和宣傳工作
(一)開展制度化規范化常態化培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要帶頭認真學習行政處罰法,深刻領會精神實質和內在要求,做到依法行政并自覺接受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要將行政處罰法納入行政執法培訓內容,作為行政執法人員的必修課,使行政執法人員全面理解和準確掌握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全面正確履行行政處罰職能。各地區、各部門要于2022年6月前通過多種形式完成對現有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并持續做好新上崗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工作。
(二)加大宣傳力度。各地區、各部門要將行政處罰法宣傳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的“八五”普法規劃,面向社會廣泛開展宣傳,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提高全民守法意識,引導各方面監督行政處罰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要按照“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的要求,落實有關屬地管理責任和部門主體責任,深入開展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復議人員等以案釋法活動。
三、依法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
(三)加強立法釋法有關工作。起草法律、法規、規章草案時,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實施懲戒的,要依法設定行政處罰,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義變相設定,規避行政處罰設定的要求。對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通過增減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和行政處罰種類、在法定幅度之外調整罰款上下限等方式層層加碼或者“立法放水”。對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中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有爭議的,要依法及時予以解釋答復或者提請有權機關解釋答復。
(四)依法合理設定罰款數額。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限額設定一定數額的罰款。部門規章設定罰款,要堅持過罰相當,罰款數額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該嚴的要嚴,該輕的要輕。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罰款規定的,部門規章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門規章設定罰款的,設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且不得超過法律、行政法規對相似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設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超過上述限額的,要報國務院批準。上述情況下,部門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后,需要繼續實施其所設定的罰款且需要上升為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部門要及時報請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本通知印發后,修改部門規章時,要結合實際研究調整罰款數額的必要性,該降低的要降低,確需提高的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在限額范圍內提高。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依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規定。
(五)強化定期評估和合法性審核。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認真落實行政處罰定期評估制度,結合立法計劃規劃每5年分類、分批組織一次評估。對評估發現有不符合上位法規定、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明顯過罰不當、缺乏針對性和實用性等情形的行政處罰規定,要及時按照立法權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議有權機關予以修改、廢止。要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違法規定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四、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的實施
(六)依法全面正確履行行政處罰職能。行政機關要堅持執法為民,通過行政處罰預防、糾正和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實施行政處罰,不得為了處罰而處罰,堅決杜絕逐利執法,嚴禁下達罰沒指標。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等制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會同司法行政等部門按規定開展專項監督檢查。要持續規范行政處罰行為,推進事中事后監管法治化、制度化、規范化,堅決避免運動式執法等執法亂象。
(七)細化管轄、立案、聽證、執行等程序制度。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結合實際制定、修改行政處罰配套制度,確保行政處罰法的有關程序要求落到實處。要進一步完善地域管轄、職能管轄等規定,建立健全管轄爭議解決機制。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屬于同一主管部門,發生行政處罰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屬于不同主管部門,發生行政處罰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司法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單位進行協調,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指定管轄工作。要建立健全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標準,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按規定及時立案并嚴格遵守辦案時限要求,確保案件得到及時有效查處。確需通過立法對辦案期限作出特別規定的,要符合有利于及時查清案件事實、盡快糾正違法行為、迅速恢復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細化聽證范圍和流程,嚴格落實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定。要逐步提高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利用率,細化電子送達工作流程,大力推進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加強信息安全保障和技術支撐。
(八)規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和使用。行政機關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要確保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嚴禁違法要求當事人承擔或者分攤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費用,嚴禁交由市場主體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并由市場主體直接或者間接收取罰款。除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存在破壞或者惡意干擾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偽造或者篡改數據等過錯的,不得因設備不正常運行給予其行政處罰。要定期對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取證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數據分析;對同一區域內的高頻違法行為,要綜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動源頭治理,需要改進行政管理行為的,及時采取相應措施,杜絕以罰代管。要嚴格限制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信息的使用范圍,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九)堅持行政處罰寬嚴相濟。各地區、各部門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準制度,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確保過罰相當,防止畸輕畸重。行政機關不得在未查明違法事實的情況下,對一定區域、領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刀切”實施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等行政處罰。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國務院關于復制推廣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試點經驗的要求,全面落實“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根據實際制定發布多個領域的包容免罰清單;對當事人違法行為依法免予行政處罰的,采取簽訂承諾書等方式教育、引導、督促其自覺守法。要加大食品藥品、公共衛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安全生產、勞動保障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領域執法力度。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時,也要依法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十)健全法律責任銜接機制。各地區、各部門要細化責令退賠違法所得制度,依法合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主動退賠,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要全面貫徹落實《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加強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協調配合,按規定暢通案件移送渠道,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證據認定保全、信息共享、工作協助等機制,統籌解決涉案物品歸口處置和檢驗鑒定等問題。積極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平臺建設。對有案不移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持續改革行政處罰體制機制
(十一)縱深推進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統籌協調推進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組織編制并公開本地區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清單。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在統籌考慮綜合性、專業性以及防范風險的基礎上,積極穩妥探索開展更大范圍、更多領域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建立健全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與業務主管部門、其他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信息互聯互通共享、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同時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行政處罰權的,要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機制,確保有序銜接,防止出現監管真空。
(十二)積極穩妥賦權鄉鎮街道實施行政處罰。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授權、委托、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等方式向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賦權,要注重聽取基層意見,關注基層需求,積極穩妥、科學合理下放行政處罰權,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確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監督;要定期組織評估,需要調整的及時調整。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處罰工作的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評議考核等配套制度,持續開展業務培訓,研究解決實際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不斷加強執法能力建設,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十三)規范委托行政處罰。委托行政處罰要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嚴格依法采用書面委托形式,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要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對已經委托行政處罰,但是不符合行政處罰法要求的,要及時清理;不符合書面委托規定、確需繼續實施的,要依法及時完善相關手續。委托行政機關要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機關備案委托書,司法行政等部門要加強指導、監督。
(十四)提升行政執法合力。逐步完善聯合執法機制,復制推廣“綜合查一次”經驗,探索推行多個行政機關同一時間、針對同一執法對象開展聯合檢查、調查,防止執法擾民。要健全行政處罰協助制度,明確協助的實施主體、時限要求、工作程序等內容。對其他行政機關請求協助、屬于自身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要積極履行協助職責,不得無故拒絕、拖延;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理。要綜合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先行推進高頻行政處罰事項協助,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有關地區可積極探索跨區域執法一體化合作的制度機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預警通報機制,完善管轄、調查、執行等方面的制度機制,為全國提供可復制推廣的經驗。
六、加強對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
(十五)強化行政執法監督。要加快建設省市縣鄉四級全覆蓋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體系,創新監督方式,強化全方位、全流程監督,提升行政執法質量。要完善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執法行為動態監測、行政處罰案卷評查、重大問題調查督辦、責任追究等制度機制,更新行政處罰文書格式文本,完善辦案信息系統,加大對行政處罰的層級監督力度,切實整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結、過罰不當、怠于執行等頑瘴痼疾,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對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同類問題,及時研究規范。要完善評議考核、統計分析制度,不得以處罰數量、罰沒數額等指標作為主要考核依據。要綜合評估行政處罰對維護經濟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作用,探索建立行政處罰績效評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要不斷加強行政執法協調監督隊伍建設,確保力量配備、工作條件、能力水平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各地區、各部門要把貫徹實施好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作為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切實加強和改進相關行政立法,規范行政執法,強化行政執法監督,不斷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梳理總結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經驗做法,及時將重要情況和問題報送司法部。司法部要加強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各地區、各部門抓好貫徹實施工作,組織開展行政處罰法貫徹實施情況檢查,重大情況及時報國務院。此前發布的國務院文件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國務院
2021年11月15日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條 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七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范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并有權予以檢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